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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

委托请托人炒股且约定“保底”是否构成受贿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6-06-24 10:12:19

  实践中,有的行受贿双方为逃避组织调查,借助委托炒股、理财等民事行为外壳,通过约定“保底条款”来输送利益,此类案件在行为定性、受贿数额认定上容易存在不同认识,必须厘清认定思路与认定标准。笔者结合一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蒋某,某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徐某,私营企业主。2010年至2013年,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企业在相关金融业务上提供帮助。2010年10月,徐某向蒋某提出,由其代蒋某操作股票账户,并承诺“稳赚不赔”,即如有盈利,全部归蒋某所有,如有亏损,均由徐某为其承担,蒋某同意。2010年11月起,蒋某将妻子冯某证券账户(账户资产316万元)交由徐某操作进行炒股;2011年11月起,蒋某又将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赵某证券账户交由徐某,并由徐某个人出资500万元进行炒股。2013年9月,蒋某与徐某结束“委托炒股”,此时,赵某账户盈利106万元,徐某将此106万元盈利全部转至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另外,冯某账户剩余资产96万元,蒋某以“弥补亏损”为由要求徐某为其承担部分亏损148万元,徐某同意,并将148万元转入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

  本案中,蒋某先后提供冯某股票账户(原有资产316万元)、赵某股票账户(徐某个人出资500万元)交由徐某进行炒股,后徐某将赵某账户的盈利106万元转给蒋某、并为蒋某承担冯某账户的亏损148万元,上述行为均系徐某向蒋某进行的利益输送,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受贿数额为254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蒋某与徐某的保底约定并非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普通民间委托理财需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受民法典调整,严格遵循权利义务对等、收益与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而本案中蒋某与徐某的约定不具备合法民事行为要件。一方面,双方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蒋某作为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徐某作为企业经营者,二人均长期炒股,对股票市场的风险不确定性有明确清晰的认知,明知在此类高风险经济活动中,“稳赚不赔、亏损全担”的保底约定违背市场客观规律,徐某作出保底约定实际是基于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企业相关业务提供了帮助,此约定实质是公权力介入后的特殊产物,并非出于资产管理、投资增值的真实民事目的,双方委托理财的民事关系无效;另一方面,双方不具备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蒋某手握国有金融机构在相关业务办理中的公权力,长期为徐某企业提供帮助,徐某属于典型的请托人,蒋某属于典型的受托人,二者存在不平等的利益依附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具备成立合法委托关系的主体基础。

  第二,蒋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双方具备行受贿的故意并达成合意,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企业在相关金融业务上提供帮助,为此徐某向蒋某作出保底承诺、自愿承担亏损,是为答谢蒋某对其企业的帮助,蒋某据此要求徐某弥补亏损、移交盈利,在委托炒股结束后,蒋某不仅收下了徐某自己投资500万元后的获利106万元,并要求徐某为其承担冯某账户中的亏损148万元,本质上均是蒋某为徐某提供帮助后收取的对价。二是从客观方面看,蒋某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掌握相关金融业务监管、审批等公权力,并为徐某的企业提供了实质帮助,徐某提出代为炒股、承诺保底,均建立在蒋某为其谋利的前置条件之上,职务行为与财产利益交付形成客观对价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蒋某的受贿数额应综合进行认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此规定中的“收益”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得到不应得的获利,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让请托人为其承担本应自己承担的损失,此类行为属于“收益”与“职务职权”的交换,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本案中,徐某自己出资500万元并自己操作获利106万元,本应为徐某个人的投资收益,但其将此106万元转到了蒋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应计入蒋某的受贿数额;另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冯某股票账户的亏损本应由蒋某自己承担,但蒋某却提出由徐某为其承担其中部分亏损148万元,该部分金额是明确可计量的,应视为上述《解释》中所规定的“财产性利益”,并且,此行为的产生是基于蒋某对徐某企业在相关金融业务上提供的帮助,实则为蒋某职务行为的对价,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范畴,因此,该148万元也应认定为蒋某的受贿数额。

  综上,蒋某不管是收受徐某个人出资获利的106万元,还是让徐某为其承担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148万元亏损,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受贿数额共计254万元。(王煜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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